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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区市政园林中心网站 |
日期:2017-0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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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审批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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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加强临时占用道路审批管理,根据《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路分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两类。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具体划分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办法》第五条和本规定所称:“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是指:无固定基础,采用轻型整体结构,可随时整体移动、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设施。
第三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管理,除《办法》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公路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管理机关。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环境卫生、绿化、工商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规定程序,负责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核管理。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将临时占用道路管理纳入本区、县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范围,制定临时占用道路管理责任制度,负责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临时占用道路进行综合治理,并认真履行临时占用道路目标考核制度的各项任务。
临时占用道路的目标考核制度另行制定。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临时占用道路审批管理机关,全面完成目标考核制度规定的各项任务、管理工作成绩突出或者在对非法占用道路行为进行治理整顿等工作中成效显著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在本市主要道路范围内,禁止开设集贸市场和搭建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棚、亭、阁等临时设施。严格控制对非主要道路的临时占用。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道路,必须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占用道路位置、范围、性质、时间、采取的相应措施等。先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取《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审批表》(以下简称占道审批表),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各临时占用道路审批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或批准,并在交纳占路费和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以下简称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九条 市政工程、公路、环境卫生、绿化等管理部门对道路进行维修、管护、清扫及对道路绿地进行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的,由上述部门与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暂设工程等临时建设工程的,按照《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挖掘道路施工的,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行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不得损害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或者影响绿化管理部门对花草、树木的修剪、浇水、打药等养护活动。当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可能造成上述危害和影响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审查批准前,须先征得有关绿化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道路行为不得严重污染扰民。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管理机关对从事产生油烟、粉尘、噪声等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管理机关对临时占用道路事项的审批,必须对时间、范围、期限、占用性质等方面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取得《占道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和事项等占用。擅自出租、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处理。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审批机关对临时占用道路事项的审批,必须严格区分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及审批权限,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申请人核发《占道审批表》,并告之需办理审批手续的机关。
(二)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路、工商行政、规划等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送交的《占道审批表》当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办理机关应进行登记或备案,并在《占道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加盖单位章;经审核不同意或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临时占用道路事项经各有关办理机关均审核同意或批准后,由申请人按规定交纳占路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申请人出具的交费凭证后,核发《占道许可证》未交纳占道费的,不得发给《占道许可证》。
(四)在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的审批,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设集贸市场的,由该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交纳占道费。
(五)临时占用道路事项,需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规划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申请人取得《占道许可证》后,方可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取得《占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须听取各管理机关的意见,并根据管理工作的要求,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从新审核。凡违章行为严重或者有三次以上违章记录的,不再核发《占道许可证》。
(七)《占道审批表》、《占道许可证》等文本样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统一制作,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各临时占用道路审批机关共同使用。
第十五条 各临时占用道路审批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按照《办法》和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占道审批表》和《占道许可证》外,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均无权核发。凡越权审批或者违反《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及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的临时占用道路批准事项,均为无效审批,并追究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公路、环境卫生、绿化、规划、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对各种违章行为严格处罚,并进行记录。对其中情节严重或者有三次违章行为记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销其《占道许可证》。
凡被吊销《占道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三年内不批准其临时占用道路。
第十七条 《办法》和本规定施行前已占用道路的,有关占用单位或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起三个月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道路审批管理机关对现有临时占用道路事项进行审批时,按照《办法》和本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监督执行。各临时占用道路审批机关审批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并对有争议的临时占用道路审批行为依法裁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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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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